欧盟食品和饲料类快速预警系统(rapid alert system for food and feed, RASFF),是一个连接欧盟各成员国食品与饲料安全主管机构、欧盟委员会以及欧洲食品安全管理局的网络系统。RASFF不仅是欧盟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全球了解食品接触材料的重要渠道。 Eqo汇总分析了2019年上半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下同)RASFF对我国食品接触材料(Food contact material,FCM)产品通报的情况,以期帮助大家了解欧盟各国对FCM安全问题关注的热点及变化趋势,从而为企业的产品设计和生产提供参考, 增强我国应对欧盟贸易技术壁垒的能力。 1 总体通报情况 2019年上半年RASFF每月通报的食品接触材料案例情况统计,如图1所示。 图1 2019年上半年RASFF每月通报的食品接触材料情况 从图中数据可以看出,今年上半年欧盟RASFF共发布食品接触材料通报75例,其中通报中国的数量为62例,占比为82.7%,而且在1月的占比达到了100%。此外,今年上半年通报中国的数量同比2018年上半年(38例)增长了63.2%。 具体通报情况分析如下: 2 被通报的产品及项目分析 在我国被通报的食品接触材料中,Z多的是塑料制品,为32例,占被通报的中国产食品接触材料总数的51.6%,其次为竹制品和金属制品,分别占25.8%和16.1%(详见图2)。 图2 通报材料及制品统计图 塑料制品: v 今年上半年塑料制品被通报32例,约占通报总数的50%。其中,被通报数Z多的塑料制品为密胺产品,有15例,占所有被通报塑料制品的47%,密胺产品的高风险物质是甲醛和三聚氰胺;其次为尼龙产品,该类产品的高风险物质主要是初级芳香胺。 图3 塑料制品的风险物质 竹制品:竹制品在今年上半年的通报中也频频上榜,被通报16例,占被通报总数的25.8%,该类材料的高风险物质是甲醛和三聚氰胺。部分竹纤维制品在生产过程中因混合了其他材料等原因,故出现较高的三聚氰胺迁移量。 图4 竹制品的风险物质 金属制品:金属制品的被通报案例数量排第三,为10例,约占通报总数的16.1%。主要的风险物质是重金属,如镍、铬、铅、锰。其中,有两例通报涉及总迁移量过高。 图5 金属制品的风险物 硅胶制品:今年上半年被通报2例,通报原因均为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过高。 涂层制品:今年上半年被通报1例,通报原因为涂层剥落及总迁移量过高。 纸制品:今年上半年被通报1例,通报原因为感官特性不适宜(气味)。 3 通报国家及其关注焦点分析 欧盟各成员国通报数量统计,如图6所示。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是通报数前三的国家,其中意大利半年的通报数量达12次,占总通报数量的19.4%,德国紧跟其次,通报数量也达到了8次,占总通报数量的12.9%。根据整理以及分析上半年的RASFF通报数据可知,意大利通报Z多的产品是金属制品,在意大利通报的12次案例中,关于金属制品的有7次,占比58.3%。因此,各出口商需要特别关注意大利的相关法律制度,特别是与金属材料相关的食品接触材料法规,以便做好应对措施。 图6 2019年上半年欧盟各成员国通报数量统计 此外,欧盟各成员国通报的的重点物质有所不同,对应的产品出口到这些国家需特别注意。例如,意大利对镍迁移量及全面迁移的通报,主要针对不锈钢制品;西班牙针对甲醛迁移量的通报近90%都是密胺制品;英国主要针对尼龙制品的初级芳香胺;而立陶宛则对感官特性的恶化颇为关注。 图7 各欧盟成员国通报情况分析 4 应对建议 针对欧盟RASFF通报的特点以及本文对2019年上半年通报数据的整理以及分析,给广大出口商提出如下几点的应对建议: 塑料制品:结合上半年及近两年中国被通报案例分析,欧盟各国对塑料制品的关注集中在尼龙和密胺制品,尤其是英国和西班牙。其中,尼龙制品被通报的原因集中在初级芳香胺迁移量过高,密胺制品被通报的原因集中在甲醛和/或三聚氰胺的迁移量。 尼龙和密胺制品的出口商要特别注意,根据 (EU) No 284/2011指令,欧盟对产自或发运自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密胺和尼龙塑料餐厨具采取特别措施,加强入境监管措施。进口商必须提供密胺产品中甲醛符合欧盟限量要求15 mg/kg、尼龙产品中不得含有初级芳香胺的声明,并附上相应的检测报告。成员国主管部门将按10%的比例对进口货物进行抽样检测。 竹制品:今年上半年竹制品被通报16例,占被通报总数的25.8%,欧盟成员国中有8个国家对该类产品发出通报,尤其是销往波兰的产品,要特别关注甲醛和三聚氰胺的迁移量。 金属制品:金属制品的通报数居上半年通报总数的第三位,为10例,其中有7例为意大利通报。该类产品的通报原因主要集中在镍迁移量和总迁移量过高,因此,对于出口意大利的不锈钢及钢制品要特别关注重金属的限量要求。 感官特性恶化:今年上半年立陶宛通报了3例导致食品感官特性劣化的产品,其中,2例为塑料制品,1例为纸制品。故要特别提醒,在出口到欧盟尤其是立陶宛时,要注意感官特性恶化等因素 。
大只500平台注册地址_资讯┃欧盟RoHS四项邻苯二甲酸酯的限制要求正式实施
自2019年7月22日起欧盟已正式管控一般电子电气设备中的四项邻苯二甲酸酯。 本文将主要从邻苯二甲酸酯的管控要求、主要用途、违规风险、测试方法以及环保型替代物几个方面帮助大家了解邻苯二甲酸酯的内容,以期望帮助企业有效应对邻苯二甲酸酯的管控。 RoHS 2.0邻苯二甲酸酯管控要求 物质名称 CAS No. 限值要求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 117-81-7 0.1% 邻苯二甲酸丁苄酯(BBP) 85-68-7 0.1% 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 84-74-2 0.1% 邻苯二甲酸二异丁酯(DIBP) 84-69-5 0.1% 邻苯二甲酸酯的危害及主要用途 邻苯二甲酸酯是一类化合物的总称,可对人体激素产生影响(尤其小孩),可能损害人体肝脏、肾脏和生殖器官,并有致癌风险。 其主要用作塑胶增塑剂,在众多的产品中都有存在的可能性。在电子电气产品,比如线缆、橡胶、油墨、涂料、胶黏剂、皮革以及涂层等材料中都有很大的风险,尤其在PVC材料中更是会达到很高的比例。 邻苯二甲酸酯的违规风险 RoHS邻苯暂无违规案例可参考,但在欧盟体系下除RoHS2.0有管控邻苯类物质外,REACH法规附件17限制篇中也有管控此类物质。 相对RoHS 2.0来说,REACH限制篇管控的邻苯针对儿童产品,限制的邻苯种类更多,限值也更加严格一些。从玩具产品欧盟抽检情况来看,邻苯的管理效果仍有待提升,欧盟RAPEX网站频繁通报REACH邻苯二甲酸酯违规的案例,2019年1-5月份违规案例多达60例,涉及DEHP、DBP、DIBP以及DINP四种邻苯,其中DEHP超标案例Z多达到56例,DBP15例,DINP7例,DIBP4例(部分产品出现多种物质超标情况),严重时邻苯含量高达43.8%。 在欧盟RoHS 2.0对于邻苯二甲酸酯正式实施之后,邻苯二甲酸酯也必将成为电子电气产品重点监控的风险物质,电子电气产品厂商需谨慎应对。 邻苯二甲酸酯的测试方法 选择测试方法既需要根据方法的适用范围,也需结合供应链的管控要求来进行。下面介绍几种常见测试方法: 针对电子电气产品目前Z为实用的是IEC62321-8:2017,即电工产品中某些物质的测定-第8部分:通过质谱法测定聚合物材料中特定邻苯二甲酸酯。需注意邻苯不能通过XRF进行快速筛选。 针对出口欧盟的儿童使用和护理用品产品的测试,可以采用EN14372: 2004即儿童使用和护理用品 刀叉和喂养工具 安全要求和试验。 另外还有其他国家的标准,比如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发布的CPSC-CH-C1001-09.4,即邻苯二甲酸酯测定的标准操作程序,可用于《消费者产品安全改进法案》(CPSIA)第108节规定的儿童玩具和护理品中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 邻苯二甲酸酯的替代方案 随着科技进步,淘汰落后的有毒有害增塑剂,研究、开发和生产无毒、价廉、环保型增塑剂是急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常见的研究对象有环氧类增塑剂(如环氧大豆油、环氧棉籽油、环氧米糠油、环氧向日葵油)、聚酯类增塑剂(如己二酸类、壬二酸类、癸二酸类、戊二酸和苯二甲酸类等)、柠檬酸酯类(柠檬酸三丁酯 和乙酰柠檬酸三丁酯)和偏苯三酸酯类等系列增塑剂,这些增塑剂有着性能良好,环境友好等特点,是重点研究的方向。企业可结合产品的性能等方面要求,开发环保的增塑剂。 亿科检测在此提醒广大电子企业,所有电子电气产品(除医疗设备和监控设备)目前都需要满足RoHS指令中关于10项有害物质的限制要求(属于电子玩具类的产品,还需遵循REACH 法规附录XVII 中关于邻苯二甲酸酯的限制要求)。
大只500测速地址_总局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8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19年11月21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 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四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抽样 第一节 现场抽样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标准等规定。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 第十七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记录抽样信息,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抽样文书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抽样文书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业等原因致使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价格等方式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第二节 网络抽样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抽样的,应当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 抽样人员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第二十八条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寄递情形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抽样文书。抽样文书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网络抽样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三十条 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样品的生产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支付备用样品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检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组织监督抽查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或者组织监督抽查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在省辖区内仅有一个检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四十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备用样品的,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为Z终结论。 第四十一条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四十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Z终结论。 第四十三条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章 结果处理…
大只500注册登录地址_RoHS2.0豁免条款更新
2019年11月5日,欧盟官方公报发布2011/65/EU指令的修订指令 (EU) 2019/1845和(EU) 2019/1846,在RoHS2.0的附件III中新增第43条关于发动机系统中使用的某些橡胶部件中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以及第44条关于在内燃机传感器、执行器和发动机控制单元焊料中铅的豁免条款,欧盟成员国将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增条款 条款 豁免 适用范围及日期 43 设计用于并非只供消费者使用的设备中的发动机系统的橡胶部件,非人体粘膜接触或人体皮肤长时间接触的塑料中的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并且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的浓度值不超过: (a)橡胶重量的30 %,用于 (I)垫圈涂层 (ii)固体橡胶垫圈;或者 (iii)连接到发动机上并至少三个部件组成的使用电能、机械能或液压能工作的橡胶部件。 (b)橡胶重量的10%, 针对(a)条中未提及的橡胶部件。 在本条目中,“长时间接触人体皮肤”是指每天持续接触超过10分钟或间歇接触超过30分钟。 适用于第11类产品,到期日截止至2024年7月21日。 44 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法规(EU) 2016/1628 范围内的内燃机传感器、执行器和发动机控制单元焊料中铅,安装在固定位置使用设备中,专为专业人员设计,但也适用于非专业人员。 适用于第11类产品,到期日截止至2024年7月21日。 DEHP的豁免原因 DEHP在橡胶部件中的使用,如其设计用途不仅限于消费者使用的发动机系统中的O形环、密封件、减震器、垫圈、软管、密封圈和盖塞,包括排气装置和涡轮增压器。 DEHP作为增塑剂添加到橡胶材料中用来增强橡胶的柔韧性。橡胶部件用作发动机系统部件之间的柔性连接,作为防止泄漏、密封发动机部件,并在发动机使用寿命期间防止振动或阻隔灰尘和液体。 目前,市场上还没有不含DEHP的替代品,这种替代品添加到橡胶中能够为需要长寿命和特殊性能,如对接触材料的耐受性(如燃料、润滑油、冷却剂、气体或灰尘)、温度和振动性能的发动机应用提供足够的可靠性。 由于缺乏可靠的替代品,从科学和技术上来说,替代或消除DEHP对于发动机系统中使用的某些橡胶部件仍然是不切实际的。 Eqo拥有经验丰富的专家团队与完善的实验室,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包括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材料分析等在内的多方面的测试服务,在质量评估方案,法规与标准培训,咨询等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可以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帮助客户更加成功。
大只500是什么平台_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口罩等防疫用品出口欧盟及美国市场认证信息指南
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口罩等防疫用品出口欧盟及美国市场认证信息指南,请收藏! 口罩等防疫用品出口欧盟及美国市场认证信息指南 为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企业复工复产,针对企业不熟悉防疫物资出口政策等实际问题,现就口罩等防疫用品出口欧盟及美国的相关准入要求及梳理的国内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认证机构名录提供如下信息指南,供企业参考。 一、欧盟对口罩等防疫用品准入要求 (一)口罩 欧盟根据用途将口罩分为两类:医用口罩和个人防护口罩。 1、医用口罩 医用口罩需按照欧盟医疗器械指令93/42/EEC(MDD)或欧盟医疗器械条例EU2017/745(MDR)加贴CE标志,对应的标准是EN14683。根据口罩产品无菌或非无菌状态,采取的合格评定模式也不同。 (1)无菌医用口罩:必须由授权公告机构进行CE认证。 (2)非无菌医用口罩:企业只需进行CE自我符合性声明,不需要通过公告机构认证。在准备好相应文件及测试报告等资料后,即可自行完成符合性声明。 2. 个人防护口罩 个人防护口罩不属于医疗器械,但需符合欧盟个人防护设备条例EU2016/425(PPE)要求,由授权公告机构进行CE认证并颁发证书,对应的标准是EN149。 (二)防护服 防护服也分为医用防护服和个人防护服,管理要求与口罩基本类似。医用防护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其中无菌医用防护服需按照欧盟医疗器械指令93/42/EEC(MDD)或欧盟医疗器械条例EU2017/745(MDR)获得CE认证,非无菌医用防护服只需进行CE自我声明。个人防护服需按照欧盟个人防护设备条例EU2016/425(PPE)获得CE认证。 (三) 欧盟公告机构查询地址 1、欧盟医疗器械指令93/42/EEC(MDD)授权的公告机构查询地址: https://ec.europa.eu/growth/tools-databases/nando/index.cfm?fuseaction=directive.notifiedbody&dir_id=13 2.欧盟医疗器械条例EU 2017/745(MDR)授权的公告机构查询地址: https://ec.europa.eu/growth/tools-databases/nando/index.cfm?fuseaction=directive.notifiedbody&dir_id=34 3.欧盟个人防护装备条例EU2016/425(PPE)授权的公告机构查询地址: https://ec.europa.eu/growth/tools-databases/nando/index.cfm?fuseaction=directive.notifiedbody&dir_id=155501 二、美国对口罩等防疫用品准入要求 (一)口罩 美国对医用口罩和防护口罩同样区分管理,其中医用口罩由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管理,而个人防护口罩则由美国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NIOSH)管理。 1. 医用口罩 医用口罩需通过FDA注册,企业直接向FDA官网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此外还有两种可选途径: (1)已经获得NIOSH注册的N95口罩,在产品生物学测试、阻燃测试和血液穿透测试通过的情况下,可以豁免产品上市登记(510K),直接进行FDA工厂注册和医疗器械列名。 (2)如果获得持有510K的制造商的授权,可以作为其代工厂使用其510K批准号进行企业注册和器械列名。 2. 个人防护口罩 防护口罩需通过NIOSH注册,企业直接在NIOSH官网申请。 (二)防护服 对医用防护服和个人防护服的管理也类似于口罩的管理方式,其中医用防护服由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管理,而个人防护服由美国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NIOSH)管理。企业直接在FDA或NIOSH进行注册申请。 三、中国境内具有口罩等防疫用品CE认证能力的认证机构名录 四、中国境内可以开展医疗器械管理体系(ISO13485)认证的机构名录 信息来源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大只500代理_口罩出口 | 欧盟宣布MDR推迟一年实施
译文如下: 近日,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一项提案,将《医疗器械法规》的适用日期推迟一年,以允许成员国,卫生机构和经济运营商优先应对冠状病毒大流行。该决定考虑到了冠状病毒大流行所面临的前所未有的挑战,以及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增加对至关重要的医疗设备的需求,同时继续确保患者的健康和安全,直到新法规生效为止。 促进我们的欧洲生活方式的副主席玛格丽特·希纳斯(Margaritis Schinas)表示:“现在无法选择在关键医疗器械上进行认证或在市场上出现延误或延误。因此,欧洲委员会正在采取务实的态度,并推迟将新的欧盟法规应用于医疗器械,因此我们可以让我们的医疗行业将所有精力投入到我们需要他们做的事情中:帮助抗击大流行。这再次表明,欧洲联盟在有需要时支持我们对国家公共卫生系统的支持绝不动摇。” 卫生与食品安全专员斯特拉·基里亚基德斯(Stella Kyriakides)表示:“我们的首要任务是,通过一切必要手段,支持会员国应对冠状病毒危机,并尽可能有力地保护公众健康。在安全和必要的医疗设备的可用性方面,任何潜在的市场干扰都必须避免。在非常特殊的时期,今天的决定是必要的措施。” 随着冠状病毒危机增加了对某些重要医疗器械的需求,至关重要的是要避免因与医疗器械实施有关的主管部门或合格评定机构的能力限制而导致的任何其他困难或此类器械潜在的短缺或可用性延迟的风险。设备法规。 因此,出于当前的特殊原因,此次的提案将法规的实施推迟了一年-2021年5月26日。 尽管新的《医疗器械法规》是确保患者安全并提高整个欧盟医疗器械透明度的关键,但当前适用的法规将继续保证对公众健康的保护。 此外,该提案还确保成员国和委员会可以通过欧盟范围内的减损,以更有效的方式解决欧盟中至关重要的医疗设备的潜在短缺。 原文: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20_589
大只500代理_4月份起,这些国家标准废止
据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消息,5项国家标已于2020年4月2日废止。详情如下: 水及燃气用球墨铸铁管、管件和附件 标准号:GB/T 13295-2013 发布日期:2013-12-17 实施日期:2014-09-01 废止日期:2020-04-02 全部代替标准:GB/T 13295-2008 中国标准分类号:H48 国际标准分类号:77.140.75 归口单位: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执行单位: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中国钢铁工业协会 被 GB/T 13295-2019 GB/T 13295-2019 全部代替 塑料 负荷变形温度的测定 第2部分:塑料、硬橡胶和长纤维增强复合材料 标准号:GB/T 1634.2-2004 发布日期:2004-03-15 实施日期:2004-12-01 废止日期:2020-04-02 部分代替标准:GB/T 1634-1979, 中国标准分类号:G31 国际标准分类号:83.080.01 归口单位:全国塑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执行单位:全国塑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被 GB/T 1634.2-2019 GB/T 1634.2-2019 全部代替 热塑性塑料材料注塑试样的制备 第1部分:一般原理及多用途试样和长条试样的制备 标准号:GB/T 17037.1-1997 发布日期:1997-10-14 实施日期:1998-04-01 废止日期:2020-04-02 中国标准分类号:G31 国际标准分类号:83.080.20 归口单位:全国塑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执行单位:全国塑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被 GB/T 17037.1-2019 GB/T 17037.1-2019 全部代替 塑料 负荷变形温度的测定 第1部分:通用试验方法 标准号:GB/T 1634.1-2004 发布日期:2004-03-15 实施日期:2004-12-01 废止日期:2020-04-02 部分代替标准:GB/T 1634-1979, 中国标准分类号:G31 国际标准分类号:83.080.01 归口单位:全国塑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执行单位:全国塑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被 GB/T 1634.1-2019 GB/T 1634.1-2019 全部代替 消火栓箱 标准号:GB/T 14561-2003 发布日期:2003-10-08 实施日期:2004-05-01 废止日期:2020-04-02 全部代替标准:GB 14561-1993 中国标准分类号:C80 国际标准分类号:13.220.20 归口单位: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执行单位: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 被 GB/T 14561-2019 GB/T 14561-2019 全部代替
大只500登陆线路_《儿童口罩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正式发布
2020年5月6日,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正式发布GB/T38880-2020《儿童口罩技术规范》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儿童口罩技术规范》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了适用于6岁至14岁儿童用口罩的基本要求、外观质量和测试方法,同时提出了19项主要性能指标。 防护性能方面,儿童防护口罩要求颗粒物过滤效率不低于95%,防护效果不低于90%;儿童卫生口罩要求颗粒物过滤效率不低于90%,细菌过滤效率不低于95%。 舒适性能方面,考虑儿童生理发育阶段的呼吸特征,儿童防护口罩要求呼气阻力和吸气阻力均不高于45Pa;儿童卫生口罩要求通气阻力不高于30Pa。在口罩佩戴的舒适性方面,标准推荐采用可调节式口罩带。 安全性能方面,口罩应能安全牢固地罩住口、鼻、下颌,不应存在可触及的锐利尖端和锐利边缘,不应明显影响视野;口罩原材料不得使用再生料和可导致不良反应的材料,不应经过有氯漂白;配有呼吸阀的口罩,其呼吸阀应牢固不变形,内部件不应脱落;不应使用系带式口罩带;鼻夹应承受20次对折不断裂;口罩内层材料不应印花或染色。标准严格规定了有害物质残留,甲醛含量不高于20mg/kg;口罩外层的印花图案不应掉色,禁用可分解致癌芳香氨染料;环氧乙烷灭菌残留量不得高于2μg/g;不得检出可迁移性荧光增白物质。标准还规定了微生物指标应达到一次性卫生用品要求。 《儿童口罩技术规范》推荐性国家标准对于儿童口罩的使用给出了明确的佩戴安全警示,比如:儿童应在成年人看护下佩戴口罩,看护人应注意观察并教育儿童正确佩戴口罩。儿童佩戴口罩期间不应打闹或进行中等和中等以上强度运动,不应拆卸呼吸阀及呼吸阀内部件;如佩戴期间出现呼吸不适、皮肤过敏等症状,应及时摘脱口罩,必要时应立即就医。口罩应及时更换,不建议口罩洗涤后重复使用,已使用的口罩不能交换等。出现呼吸困难儿童不建议佩戴口罩。使用时应将与口罩佩戴无关的物件清理掉,等等。 《儿童口罩技术规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提出,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由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组织医疗器械、个体防护、医疗卫生、人类工效、纺织材料、检测等方面专家共同完成编制工作。标准为正确选择和佩戴儿童口罩、规范行业竞争秩序、加强市场监管提供了依据,为儿童口罩生产企业提供了技术支持和标准保障。 信息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大只500代理网址_注意!口罩等防护产品出口欧盟还需符合REACH法规
近日,欧洲安全联盟在其官方网站上发文明确:防护口罩等个人防护用品(PPE)需满足REACH法规等要求。 译文如下: PPE合格评定程序备注:本文适用于个人防护设备(PPE),例如防护口罩(FFP2或FFP3型),防护眼镜和面罩,防护手套和衣服等。医疗设备(例如医疗或外科手术)的合格评定程序面具)是不同的,对于那些面具,您应该从相关的贸易协会或当局那里寻求信息。制造商还必须检查同时适用于该产品的其他法规(例如,REACH始终适用)。 原文链接如下: https://www.eu-esf.org/covid-19/4569-covid-19-conformity-assessment-procedure-for-ppe 下面,我们对口罩等防护产品在REACH Regulation框架下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全面解读,助力企业快速应对、全面合规。 什么是REACH法规? REACH是欧盟法规(EC) No.1907/2006《化学品的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的简称。该法规于2006年12月31日公布,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为了保证该法规的顺利实施,欧盟专门成立了主管机构欧洲化学品管理局(ECHA),于2008年6月1日正式运作。 REACH法规管控哪些产品? 投放欧盟市场的产品只要涉及法规规定的与化学品有关的义务,就需要符合REACH法规。所以REACH法规管控范围非常广,包含了如电子电气产品、化工产品、汽车、玩具、家具、纺织产品等各种产品。 REACH将产品分成物质、混合物和物品三种类型,对不同类型产品有不同要求。这种分类是如何定义的? 三种类型的产品定义如下: “物质”是指自然状态或由制造过程取得的化学元素或化合物,例如:镉,硫酸铜等。包括任何需要保持其稳定性的添加剂和生产过程中引入的杂质,但不包括任何能被分离并不影响物质稳定性或物质组成的溶剂。 “混合物”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物质组成的混合物或溶液,如油漆、合金、清洗剂等。 “物品”是指一个产品在生产过程中被赋予了特定形状、表面或设计,这些形状、表面或设计比其化学组成更大程度上决定了它的功能。例如:电脑、手机、电机、齿轮、电源线插头、包装材料等。 防护用品属于物品。 REACH对于有害物质的要求包括哪些?产品中SVHC候选物质的浓度未超过0.1%是否即可认为满足REACH法规要求? REACH法规关于有害物质的要求主要涉及SVHC候选物质和附录XVII限制物质两个物质群,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必须同时考虑这两项要求。如果产品属于“物品”范畴,某项SVHC候选物质>0.1%,产品可以在欧盟销售,但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当SVHC候选物质>0.1%且出口量>1吨/年时,向欧盟化学品管理局进行通报后才可以销售。限制物质在REACH法规附录XVII中列出。物质、混合物或物品中含有附录XVII中的受限制物质时,若不能符合其限值要求,将不能投放市场。 因此,产品中SVHC候选物质的浓度未超过0.1%并不等同于满足REACH法规要求,还需要评估产品中是否可能违反附录XVII中的限制物质条款,在必要时通过测试判断是否满足附录XVII要求。 应对建议: REACH法规被称为欧盟史上Z严苛的法规之一,也比较复杂,嘉峪检测网提醒向欧盟出口个人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尽快完成以下工作: 1、学习REACH法规要求; REACH法规原文中文版 http://www.anytesting.com/data/876.html 2、对成品进行测试; 3、向上游供应商调查REACH符合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4、持续关注REACH法规Z新进展。
大只500开户1970_GB 2626-2019口罩标准延长至2021年7月1日实施
6月11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通知,决定将GB 2626-2019《呼吸防护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延长至2021年7月1日。 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2021年7月1日之前的过渡期内,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执行GB 2626-2006或GB 2626-2019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尽早按新标准组织生产。 具体内容如下: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延长 GB 2626-201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 防颗粒物呼吸器〉国家标准过渡期的通知 国标委发[2020]2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行业协会,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 委), 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各有关单位: GB 2626-201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强制性国家标准2019年12月31日发布, 原定过渡期6个月。为全力支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口罩产品稳定供应,经研究, 决定将GB 2626-201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延长至2021年7月1日。按照《强制性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在2021年7月1日之前的过渡期内,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执行GB 2626-2006或GB 2626-2019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尽早按新标准组织生产。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0年6月9日 虽然新标准GB 2626-2019延期实施,但客户买家可能往往认新标准,所以检测机构需要及时扩项变更,企业产品要及时适应新标准并检测。 点击下方链接 可直接查看原文: http://www.sac.gov.cn/sbgs/sytz/202006/P020200611415082082853.pdf